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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时间:2026-05-12 11:17:03       大    中    小      来源:山西省政府网

关于《阳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阳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25年12月31日经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2026年5月11日至6月10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意见建议发至yqrdfzw@163.com。

  特此公告。

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1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研究、传承、弘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如赵氏孤儿传说、娘子关的传说、三都村五龙圣母的传说、刘关张射箭取地传说等;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如阳泉彩色面塑、阳泉盘合、平定布艺、手工临摹经典碑帖技艺、盂县民歌、平定武迓鼓、平定马山扇鼓、盂县牛斗虎、平定移穰龙灯舞、阳泉评说等;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如平定砂器制作技艺、平定黑釉刻花陶瓷制作技艺、平定紫砂制作技艺、冠山连翘茶传统制作技艺、平定传统三八席制作技艺、山西珐花器制作技艺、平定烙画葫芦制作技艺、娘子关压饼制作技艺、黄瓜干制作技艺、盂县桃仁月饼制作技艺、正肤百应散制作技艺、阳泉河下冯氏正骨疗法、任氏痛风黑膏药及火针疗法等;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如平定婚俗、平定雩祭、娘子关跑马排春节习俗、三泉庙会社火架习俗、盂县河灯节、平定跑马陵道等;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如张庄村武社火、盂县武术社火、郊区黄河阵、西南舁村背阁等;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原则方针】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专项资金,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机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开展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查、专项调查等方式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专家评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及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确定保护单位,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认定程序及评审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发展情况,组织制定项目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分类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于传承断裂、技艺失传、功能性丧失等客观存续条件消失的项目,建立实物、文字、图片和音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于传承环境急剧变化、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申请专项资金用于传承保障经费,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推荐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并会同同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人才培养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于具有广泛受众基础,能够动态传承的项目,为项目传承提供必要的宣传展示场所,申请专项资金助力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宣传展示等活动,实行动态性保护;

  (四)对于具有良好市场需求、可实现产业化发展的项目,给予政策引导和支持,为传承人创新产品和服务、开拓市场提供相关便利条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和传承基地,推动我市陶瓷、砂器、面塑、剪纸等产业集群发展,实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的乡镇、村或者街道,以相关联的区域为单位,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小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街区,必要时可以根据条件申请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保护。

  第十四条【数字化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库和资源数据库,系统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域分布、技艺流程和传承实践情况,实施精准的数字化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稀有矿产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鼓励推动我市陶瓷、砂器等传统技艺项目的环保生态转型、材料研发和工艺改进,实现传统技艺生产与环境生态协调发展,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高质量传承。

  第十六条【合理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进行引导、规范。合理开发利用,即应当保持项目的核心内容、技艺手法,保证项目整体性和真实性,坚持尊重原则,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承人、保护单位在传承和产业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

  第十八条【传承体验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

  鼓励在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规划建设中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同步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功能。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乡村旅游,打造具有本市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

  第二十条【公众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才培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培养、引进、招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院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基地,聘请传承人授课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宣传教育】 每年六月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每年六月第二周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进入学校、社区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和传授技艺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将具有本市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范畴,融入中小学课后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保护单位和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检查评估】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年度绩效考核评估机制以及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颁布时间】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